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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警察学院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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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5-27 01:50: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南京警察学院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
南京警察学院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pdf (115.24 KB, 下载次数: 3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类科研项目实施中的科研诚信建设,弘扬科学精神,严明学术纪律,营造良好的学术环境,提高学校的科学研究水平和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科技部令第11号《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2006年)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警察学院所有在编教职工在科技计划项目申请、评估评审、检查、项目执行、验收等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以下称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不端行为,是指违反科学共同体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的行为,包括:
(一) 在有关人员职称、简历以及研究基础等方面提供虚假信息;
(二) 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
(三) 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
(四) 在涉及人体的研究中,违反知情同意、保护隐私等规定;
(五) 违反实验动物保护规范;
(六) 其他科研不端行为。

第二章 调查和处理机构
第四条学校负责对影响重大的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各系(部、中心、基地)负责查处一般的科研不端行为,必要时,可以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进行查处。
第五条 学校成立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简称办公室,挂靠科技处),负责科研诚信建设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接受、转送对科研不端行为的举报;
(二) 协调项目主管部门和学校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 向被处理人或实名举报人送达学校的查处决定;
(四) 研究提出学校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建议;推动学校的科研诚信建设;
(五) 学校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办公室接受来自社会各界对学校教师在各类科研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鼓励举报人以实名举报,并为其保密。

第三章 调查和处理程序
第七条 调查和处理科研不端行为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在调查和处理科研不端行为中,要正确把握科研不端行为与正当学术争论的界限。
第八条 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接到举报后,应进行登记。被
举报的行为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科研不端行为,且事实基本清楚,并属于学校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不属于学校职责范围的,转送有关机构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实名举报人。
第九条 办公室根据不端行为性质和造成的影响,成立专家组进行调查。专家组由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组成,必要时,聘请法律专家和道德伦理专家。专家组成员或调查人员与举报人、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在有关举报未被查实前,调查机构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公开有关情况;确需公开的,应当严格限定公开范围。
第十一条 被调查人、有关单位及个人有义务协助提供必要证据,说明事实真相。
第十二条 调查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实、审阅原始记录,多方面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二)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说明事实情况;
(三)形成初步调查意见,并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形成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科研不端行为影响重大或争议较大的,可以举行听证会。需经过科学试验予以验证的,应当进行科学试验。听证会和科学试验由专家组组织。
第十四条 专家组完成调查工作后,向调查机构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过程、主要事实与证据、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办公室根据专家组的调查报告,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其职责和权限提出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理意见。提交校长办公会议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办公室应在做出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学校处理
决定送至被处理人、实名举报人。

第四章 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其接受项目承担单位的定期审查;
(四)禁止其一定期限内参与科研活动;
(五)记过;(六)降职;(七)解职;
(八)解聘、辞退或开除等。
第十八条 系(部、中心、基地)对其负责调查的不端行为,
接受举报但不开展调查或无故拖延调查的,学校可以停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相关项目的资格。
第十九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科研不端行为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应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藏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四)同时涉及多种科研不端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举报人捏造事实、故意陷害他人的,一经查实,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相关科研项目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科研不端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章 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三条被处理人或实名举报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向办公室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办公室对申诉进行审查,认为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正确的,应当进行复查。办公室另行组成专家组进行调查。复查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调查程序进行。学校决定不予复查的,应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申诉人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在各类科技奖励推荐、评审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科技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期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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